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從事貨車載貨及搬運之工作,於民國95年7 月13日,原告因工作而用手推堆高機運貨時,堆高機倒下壓住原告,致使原告下半身癱瘓。原告受此職業災害後,曾與被告達成協議(以下簡稱為系爭協議),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5年9 月10日給付原告20萬元;於95年10月10日給付10萬元;於95年11月10日給付10萬元;於95年12月10日給付10萬元。以上50萬元之約定,應認為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之約定,被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醫藥費、復健費、醫療器材購置等因醫療所必需之支出)、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 元計算)及住院期間之伙食費(以每日180 元計算),由雙方平均負擔。
(二)自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538,438元(即95年7月13日起至97年4月1日);看護費用:933,000元(即95年8月18日至97年4月30日共
622 天);住院期間之伙食費:118,440 元(即95年7 月
13 日 至97年4 月30日共658 天,每日為180 元)。總計原告已支出費用達1,589,878 元,扣除第1 項之50萬元,剩餘1,089,878 元,由兩方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544,93
9 元(見本院第174 頁),然被告卻反悔不依約定履行其義務,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遂依雙方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於95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於95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於95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 被告應給付原告544,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6)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係以自己擁有之貨車,載運配合之公司之貨物以賺取運費為業,而原告乃被告之子之同學,於役畢後即無工作,被告乃提供一輛貨車由原告負責運貨,而所得運費由兩造均分。惟於95年7月13日原告載運貨物至工廠,私自下車用手推堆高機,因操作不當,致該堆高機倒下壓住原告而發生本件事故。事後原告竟要求被告負責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丙○○於95年8月25日約被告外出談判賠償事宜,然丙○○竟夥同數位人士將被告帶至法律事務所談判,被告當時因受到脅迫,心生恐慌,不得已乃簽下系爭協議書,被告當日簽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係遭脅迫所為,應可撤銷之,遂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而係被告提供車輛,原告提供勞務之合夥關係,兩造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協議書已明文「茲甲乙雙方間,就乙方於95年7月13日所生『職業災害事件』有關之糾紛,經雙方溝通後達成協議…」,顯然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以被告應負職業災害為前提,然就原告之傷害並非被告所應負責,則系爭協議書之前提即失所附麗,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即無理由。
(三)又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第2點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不確定,亦無從確定,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無效,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履行。
(四)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97年7月15日前)擴張其訴之聲明第5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4,93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腦中風住院,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於96年10月5 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1 紙附卷可查。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此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而甲○○為被告之配偶,依法為被告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從而,本件原告追加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13日因從事貨車載貨及搬運之工作時因用手推堆高機致堆高機倒下壓住原告,致使原告下半身癱瘓,嗣後原告與被告於95年8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受到脅迫?(二)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金額是否不確定而具有契約無效之事由?(三)協議書第一項之50萬元究為醫療費用或精神慰撫金之約定?茲將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雙方對於原告是有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有所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對於遭脅迫簽立協議書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之父親丙○○將其帶至律師事務所後,其因從未進入律師事務所,內心恐慌並受脅迫,而在系爭協議書簽名云云,但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並未就被告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致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提出任何證據。是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乃因雙方所生之職業災害糾紛所達成之和解,但兩造間乃合夥關係非存在勞動契約,自無職業災害可言,故系爭契約應失所附麗云云。惟按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然和解之作用在乎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而爭執乃當事人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存否、內容、效力等為相反之主張,只需當事人主觀上有所爭執,則客觀上法律關係之種類如何,並無限制,而其關係須得由當事人自由處分者即可。本件兩造之和解乃因雙方對於是否為職業災害認知不同並有所爭執衍生而來,雙方所簽立之和解契約,其目的就是要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自不受原來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影響。從而,本件和解契約之效力自不受是否成立職業災害而影響。又被告抗辯系爭協書第2 點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無從確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云云置辯。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乙方(即原告)因本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醫藥費、復健費、醫療器材購置等因醫療所必需之支出)、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 元計算)、住院期間之伙食費(以每日180 元),由雙方平均負擔之。除看護費及住院期間伙食費無須檢附單據外,其餘乙方應備妥支出單據並為計算,…。」,此有協議書1 紙附卷可查,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雙方雖就醫療費用、看護費、住院期間之伙食費並未約定固定之金額,但就醫療費用已約定須提出單據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故醫療費用金額應可得確定。
至於看護費用及住院期間之伙食費,雙方雖約定原告無須就此部分費用提供實際支出之證據,惟按照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意旨,關於看護費以每日1,500 元計算,伙食費以每日
180 元計算,原告若能證明「僱用看護工之天數」及「住院之天數」,其金額仍屬可得確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給付無法確定云云,顯無可取。
四、本件原告既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請求,本院即應審酌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是否有據?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1,589,878 元,此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 點及第2 點之約定:「甲方願先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預付乙方自本協議訂定後之醫藥費用補償。給付日期如下:…」;「乙方因本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醫藥費、復健費、醫療器材購置等因醫療所必需之支出)、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 元計算)、住院期間之伙食費(以每日180 元),由雙方平均負擔之。除看護費及住院期間伙食費無須檢附單據外,其餘乙方應備妥支出單據並為計算,其應由甲方負擔之部分已逾前項預付之金額時,即由乙方通知甲方再行會面協商;惟如乙方經醫師診斷為痊癒仍有剩餘,乙方應退還其剩餘部分予甲方。」,由上開協議第1 點可知,被告需給付原告50萬元,該50萬元雙方明文約定作為醫藥費用之預付,此非常清楚,顯非關於精神慰撫金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又依協議書第二點之文義:「乙方(即原告)因本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醫藥費、復建費、醫療器材購置費等因醫療所必需之支出)、看護費(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住院期間之伙食費(以每日一百八十元),由雙方平均負擔之。除看護費及住院期間伙食費無須檢附單據外,其餘乙方(即原告)應備妥支出單據並為計算,其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之部分已逾前項預付之金額時,即由乙方(即原告)通知甲方再行會面協商;惟如乙方經醫師診斷為痊癒仍有剩餘,乙方應退還其剩餘部分予甲方」,可得出原告須將被告所預付之50萬元補償金用來抵充原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住院期間之伙食費,被告所預付之
50 萬 元如有不足,即由原告與被告再行協商,如原告經醫師診斷為痊癒仍有剩餘,原告應退還剩餘之補償金予被告。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其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主張醫療費538,438 元;伙食費以每日180 元計算,自事故發生日即95年7 月13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共658 日,合計118,440 元;看護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自95年8 月18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共622 日,合計933,000 元,總計醫療費用、伙食費及看護費1,589,878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雙方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因本事件發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伙食費,應由雙方平均負擔之。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若超過預付之50萬元時,雙方應再協商。若被告負擔不須至50萬元時,原告應退還部分金額。前已述及,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為794,939 元(即1,589,878 元之一半為794,939 元),已超過被告應預付之50萬元,原告自無退還之必要,故原告爰依雙方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50 萬 元,及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至於超過50萬元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伙食費用是否在和解範圍內?本院觀乎該協議書之內容,認被告願意和解之範圍僅在於50萬元內,超過50萬元之部分需雙方再行協商,因超過50萬元之部分其範圍不確定,極有可能超過被告之財力及經濟所能負擔之程度,故在和解時被告在能力所及之50萬元內願意先行負擔,超過50萬元部分,可能還要看實際支出金額再考慮是否要爭執為職業災害事件?鑑定過失比例亦或時效抗辯等情?故超過預付50萬元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伙食費部分,本院認不在和解範圍內,應另行協商或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僅依和解契約(見本卷第126 頁)請求超過50萬元之費用,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四)原告主張曾在和解協議前給付被告125,0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乎和解契約書之內容,在給付125,000 元後被告尚同意預付原告50萬元之醫療費用補償金,且在協議書內對於該125,000 元均未言明自50萬元內扣除,足見,該125,000 元並不在和解範圍內,自不應予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係遭原告及第三人脅迫,要無可採。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部分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部分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斷。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