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90號聲 請 人即國敦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國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敦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經鈞院94年度司字第7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因清算程序未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展期清算,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准予展期至民國95年9 月20日止。而國敦公司於88年度之營業稅尚有溢繳稅款債權新台幣(下同)60,733元,主管機關迄今尚未記入及核退完成,且國敦公司尚有債權案件之訴訟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顯無法於前開清算期限內清算完結,為此聲請再次延展清算期限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6 千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本件展期清算聲請之同時,併向本院聲報其已於95年9 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其清算人乙職,其並於同日出具同意書聲明願自95年9 月20日起解任清算人乙職,並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核予備查在案。是以,聲請人自95年9 月20日起即解任國敦公司之清算人,其於95年10月2 日提出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時,已非國敦公司之清算人,顯不具備聲請人之資格,所為聲請自不合法。又查本件清算期間前經聲請人聲請並經本院准予展延至95年9 月20日止,然聲請人遲至95年10月2 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顯係於清算期間屆滿後始具狀聲請展期清算,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