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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司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信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信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信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信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元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17日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並經本院94年度司字第158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因該公司於92、93、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未經國稅局審查核定,致未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准予延長清算期間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34 條、第8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信元公司之清算人,並自94年8 月17日就任,且於同年8 月30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158 號函准予備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158 號卷查對無誤,經核本件聲請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係於94年8 月17日就任信元公司之清算人,其清算期間至95年2 月16日屆滿6 個月,故本件應准自同年2 月17日起續予展期6 月結算至同年8 月16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