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甲○○(即錦昇鋼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錦昇鋼構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113 條、第8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錦昇鋼構有限公司(下稱錦昇鋼構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於民國94年7 月27日就任,並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自就任後,即積極進行清算程序,惟因清算事務繁瑣,未能於前揭6 個月內完結清算程序。爰依法聲請准予延長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4年7 月27日就任錦昇鋼構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之清算人,並於94年7 月27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136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司字第136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係於94年7月27日就任錦昇鋼構公司之清算人,其清算期間算至95年1月26日屆滿6 個月,故本件應准自95年1 月27日起展期6個月,而至95年7 月26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