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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司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92號聲 請 人 甲○○(即旭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旭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旭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清算期間既以6 個月為限,則清算人聲請展期清算一次,即應僅得聲請展期6 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其於民國94年5 月21日就任為旭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因故無法於期限內清算完結,爰聲請准延長清算期間6 個月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於94年5 月21日就任清算人,經呈報本院准予備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93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以其未能處理完畢清算事務為由,聲請展延清算期間6 個月至95年11月21日止之情,則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4 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1034055號函附卷可稽,尚堪採信。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枏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