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被 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惟宗,但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揆諸前揭說明,乙○○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第三人郭芳基於民國87年間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

經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依法實施扣押,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之挖土機(型號:PC300-6、引擎號碼:AE-77070 )乙台予以扣押,並命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興派出所栗仔園駐在所(下稱大溪分局)保管,詎95年1月25 日前開刑事案件終結,被告桃園地檢署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扣押物時,赫然發現該扣押物因保管不當,嚴重鏽蝕,且遭人破壞,並被竊走重要零件,致不堪使用,且修復費用甚鉅,經原告於95年4月17 日具狀向被告桃園地檢署請求賠償協議迄今,已逾30日未能開始協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件起訴符合法定要件。

㈡按檢察官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

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 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之司法警察於查扣原告系爭扣押物,委託大溪分局保管後,造成系爭扣押物重要零件遺失、鏽損,致令不堪使用,依前述說明被告桃園地檢署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桃園地檢署固援以行政院秘書長90年12月12日台90內字第073612號函否認為賠償義務機關,然行政院秘書長並非國家賠償法之主管機關,其就賠償義務之釋示,僅能作為行政機關就賠償責任內部分配之意見,並非授權命令,對人民不生拘束力,亦不影響普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

㈢次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

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 104條(應為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之誤)定有明文。第按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6 項規定:「實施扣押時,應注意扣押物是否是於長時期之扣押,對於因長期之扣押,有減損其價值或不便於保管者,應先注意有無適當之保管方法與場所,作適當處置,避免損及受扣押人財產上之利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類別貳特殊物品欄保管方法第2 項規定:「本項物品,移請檢察官或警察向監理單位或製造廠商查明所有人,俾利發還,若無法查出所有人時,得報請承辦法官或檢察官核准拍賣後,保管其價金,並將該物品照相存卷」。查系爭扣押物為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挖土機,實施扣押之被告桃園地檢署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惟原告並無涉相關刑事案件,系爭扣押物性質上本為第三人所有之證物,無沒收之可能,且性質上搬運保管不便,長期扣押,顯有生鏽、故障之虞,亦無適當之保管場所,本可發還命原告保管或者拍賣後保管其價金。而被告桃園地檢署本身亦已欠缺保管系爭扣押物之設施與人員,卻猶於87年10月28日委託大溪分局保管,並遂向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商借場地置放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9鄰4-3號之「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惟置放之場所,欠缺足夠之保安設備、合格人員保管,造成系爭扣押物遭他人竊盜、強盜時,僅有一員非正式警衛之人即證人戊○○代班看管,並該名看守人員於值勤時睡覺,現場欠缺監視或警報設備,是以該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顯然具有過失,應由委託人即被告桃園地檢署負擔終局之賠償責任。雖被告桃園地檢署固辯稱系爭扣押物之損失係因第三人侵入強盜所致,屬於不可抗力云云,然則被告桃園地檢署既為系爭扣押物之保管機關,且其保管義務之履行確有瑕疵,則應先由被告桃園地檢署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後,再就所賠償之金額向侵權行為人或受託保管機關求償,始為合理之風險分配。

㈣系爭扣押物係原告於87年5 月間向訴外人鉅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鉅工公司)以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之價格購入,今因被告桃園地檢署扣押後保管不當,造成系爭扣押物之重要機件被竊、鏽蝕而不堪使用,如將與送修,費用高達6,458,770 元,已超過原始購入之金額,是以原告仍請求以480萬元作為本件賠償金額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

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或由法官或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是以,決定扣押與否之權限在於法官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復參酌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旨趣,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法官或檢察官為限,但法官或檢察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司法警察乃係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亦即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法官或檢察官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據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乃為扣押之「執行機關」。故司法警察於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4 條第1 項無涉。況同法第4 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換言之,由檢察官命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非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之人,亦非該當於同法第4 條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而類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經檢察官命保管扣押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已由行政院依同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頒布前開函件確認係由實際執行保管職務之公務員所屬之司法警察單位為賠償義務機關。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扣押物,前於87年10月28日,因查獲第

三人郭芳基涉嫌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被告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指揮大溪分局員警前往坐落桃園縣○○鎮○○段栗子園小段94-45 地號土地當場查扣,並命大溪分局保管,隨即大溪分局將之放置於轄內之中華公司大溪庫房內保管,詎料,卻於93年1月17日遭訴外人洪國程等9人入侵該庫房為強盜之行為,旋於同日為大溪分局循線查獲,並經被告桃園地檢署呈請上級機關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87號偵查中,系爭扣押物遂於同年1月20 日改移置台灣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嗣於第三人郭芳基前案審理終結後,原告即於94年6月14 日具狀請求發還系爭扣押物獲准,可知該扣押物雖由被告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依法命令扣押,然係交由大溪分局轄內之派出所保管,且係在大溪分局保管中為外人侵入保管場所,致系爭扣押物遭人破壞,竊走重要零件,故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係實際執行保管職務之大溪分局所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㈢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桃園地檢署係賠償義務機關,然被告桃

園地檢署之檢察官於職務之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且第三人郭芳基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系爭扣押物係原告雇請在前開土地行水區內擅採及堆置土石,遭被告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率大溪分局警員於87年10月28日當場查獲,則系爭扣押物應係第三人郭芳基違反水利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罪之證物,是被告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自得予以扣押,其扣押命令之決定,並無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

㈣末按實施扣押時,應注意扣押物是否適於長時期之扣押,對

於因長期之扣押有減損其價值或不便於保管者,應先注意有無適當保管方法與場所,做適當處置,避免損及受扣押人財產上利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體積龐大物品無適當場所存放者,如係委由移送機關保管,以扣押物清單及相片附卷,於報請核准拍賣或銷燬時,再行函請保管機關送繳處理;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送案機關未隨案移送之扣押物,如須發還時,應依檢察官之命令行之,並於發還後將領據檢送附卷,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6 項、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扣押物亦得由警察機關保管,無須隨案移送予檢察機關。另查系爭扣押物為大型物,在前開查扣時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尚未租用大型贓物庫供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大型贓證物,依慣例,被告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將系爭扣押物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尋覓適當之地點保管,並無違反前開保管扣押物之相關規定而未盡保管責任之處。而大溪分局依慣例將其受託保管之大型扣押物均放置在中華公司大溪庫房保管,該庫房設有門禁、警衛管制出入,該轄區之三元派出所亦增設巡邏箱,定時派警員巡邏。況於88年1 月

14 日 大溪分局曾因中華公司大溪庫房擬於88年1 月底關閉而函請被告桃園地檢署將系爭扣押物遷移,乃報請當時鈞院受理第三人郭芳基違反水利法及區域計畫法等案(即87年度訴字第1173號)之承審法官參酌,惟因該庫房嗣未關閉,承審法官始終未決定將系爭扣押物遷至他處保管等情,顯見該庫房應係適當之扣押物保管地點,且受託保管扣押物之司法警察機關亦有盡其加強巡守之責任,是不論被告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或受委託保管系爭扣押物之司法警察機關均已盡其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之注意義務,而系爭扣押物係遭訴外人洪國程等綑綁該庫房警衛後,強行侵入庫房為強盜之行為,致系爭扣押物毀損,並非被告桃園地檢署或受託保管之司法警察機關保管不當所致。

㈤查系爭扣押物雖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會鑑定於95年1 月

25日正常合理價值為2,526,000 元固非無見,惟此鑑定結果係基於正常合理使用機具下,以正常之損耗調整值作為計算標準,然系爭扣押物前於87年10月28日遭扣押前,已累積工作時數高達1960小時,觀以每月工作時數亦不固定,則如何認定系爭扣押物遭扣押前,係於合理使用下,保有正常合理狀態之價值,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基上,被告桃園地檢署就系爭扣押物之保管已盡其注意義務,就系爭扣押物於保管期間遭人強盜乙情,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地檢署保管不當致其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第三人郭芳基於87年間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被告之檢察官依法實施扣押,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之挖土機(型號:PC300-6 、引擎號碼:AE-77070)乙台予以扣押,並命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興派出所栗仔園駐在所保管,於95年1 月25日前開刑事案件終結,被告桃園地檢署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扣押物,發現扣押物無法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紙、建設機械購買預約單影本一紙、進口報單影本一紙、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甚明。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偵查中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時,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係保管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並非伊云云。經查:本件系爭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被告之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之職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扣押物有不堪使用之情形,設令屬實,賠償機關即係扣押本件系爭物品之檢察官之所屬機關即被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所屬檢察官及受委託保管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於保管本件系爭扣押物並無過失:

原告主張:查系爭扣押物為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挖土機,實施扣押之被告桃園地檢署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惟原告並無涉相關刑事案件,系爭扣押物性質上本為第三人所有之證物,無沒收之可能,且性質上搬運保管不便,長期扣押,顯有生鏽、故障之虞,亦無適當之保管場所,本可發還命原告保管或者拍賣後保管其價金。而被告桃園地檢署本身亦已欠缺保管系爭扣押物之設施與人員,卻猶於87年10月28日委託大溪分局保管,並遂向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商借場地置放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9 鄰4-3號之「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惟置放之場所,欠缺足夠之保安設備、合格人員保管,造成系爭扣押物遭他人竊盜、強盜時,僅有一員非正式警衛之人即證人戊○○代班看管,並該名看守人員於值勤時睡覺,現場欠缺監視或警報設備,是以該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顯然具有過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於偵查中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本件被告所屬之檢察官於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認命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保系爭扣押物為適當,而委託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保管,於法有據。

(二)受委託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即將系爭扣押物置放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委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保管,「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有設置圍牆及有警衛看守,業據證人戊○○證述屬實(參見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亦於前揭處所設置巡邏箱,定時巡簽,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副所長呂堯文之報告書一紙為證(被證5) ,是受委託保管系爭扣押物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委託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保管亦無不當。

七、縱使假設受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委託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班警衛戊○○於執勤時有過失,惟該過失亦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系爭扣押物之損害係由訴外人共國程等9 人侵入保管場所為強盜之行為,破壞系爭扣押物,並取走重要零件所致,並非被告或受委託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保管不當所致等語。經查:

(一)本件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扣押物之正常使用價值及殘餘價值,該鑑定機關就系爭扣押物現況說明如下:

1、外觀有磨損痕跡,無嚴重之機身傷痕。

2、引擎本體雖然未遭竊(係引用原告之指稱,正確說明應係遭他人犯罪取走,詳如後述,另以下「遭竊」皆同此意義),但其周邊設備均遭竊,如排氣總成、啟動馬達、燃油噴射泵、渦輪增壓器...等多項配件,並有進水鏽蝕,已為不堪使用之狀態。

3、駕駛控制室內之控制電腦、儀錶板總成、冷氣壓縮主機...等高單價之設備,均全數遭竊。

4、傳動系統之走行終減速總成因遭竊拆除,而導致走行馬達進水鏽蝕。

5、左、右側板及操作油箱蓋..等多項遮蔽保護零件遭拆除,造成操作油箱...等多零件鏽蝕,需更換新品。

6、由於主要零件遭竊,加上機體長期暴置室外,造成零件鏽蝕,故待鑑定物無法發動。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P15)。是系爭扣押物之損害主因是主要零件遭他人犯罪取走所致。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認「加上機體長期暴置室外」亦是損害原因等情,然斟酌系爭扣押物之體積龐大及一般使用者均將之置於室外之情,本院認長期置於室外是正常之保管方法,若因此造成損害,並非保管不當。

(二)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扣押物曾於93年1 月17日上午遭案外人洪國程及邱成家等人拖吊強取並藏置於桃園市○○路○○○ 號「裕清環保工程公司」內,並取走系爭扣押物之重要零件,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證4) 、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副所長呂堯文報告書(被證5) 為證,原告就系爭扣押物遭他人破壞並取走重要零件之事實亦不爭執(見起訴狀P

2 事實及理由二),是被告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係第三人犯罪行為所致,應可採信。且證人即保管系爭扣押物之警衛戊○○於本院證稱:「有,當天我一早去,後來有人來敲門,說要搬裡面的東西,我打電話問主管,主管沒接電話,我就告訴他們說不能搬東西,所以我也就沒開門,他們就走了,但是後來有三、四個人進來,恐嚇我,叫我不要反抗,就不會傷害我,叫我配合他們,我就不敢反抗,他們就帶我去廁所,叫我坐在那裡等,留一人在現場看守我,我因為有三個小孩要養,所以我不敢反抗,等人走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等情,核與證人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62號案件偵查證稱:伊被押當天...,伊被押當天早上...等情相符。益證本件被害人戊○○係遭第三人控制行動自由,致系爭扣押物遭他人取走。

(三)雖案外人洪國程涉嫌強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0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案外人邱成家等八人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為證。惟觀諸上開93年度偵字第548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96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庭提出),係以案外人邱成家等八人在因主觀上無強盜或妨害自由之意,及案外人邱成家等八人僅係依他人指示拖吊貨物之司機,並不知情等情,認定案外人邱成家等八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另觀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庭提出)係以案外人洪國程於被害人即警衛戊○○遭他人控制行動當時未在場之情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7號偵查中。然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均未否認「被害人戊○○遭控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損害之發生係遭第三人強盜所致,是縱令警衛戊○○於值勤時有過失,該過失與原告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按國家對於公務員不法侵害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侵害行為與所生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本件係因第三人之強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本件縱使假設受託保管人之警衛戊○○值勤時有過失,亦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故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