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 告 Internati法定代理人 己○○Terri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被 告 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複 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零貳拾參元,及美金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美金壹拾玖萬零貳拾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止;美金壹拾陸萬零貳拾參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戊○○、丙○○分別為被告德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芯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被告甲○○於民國94年底、95年初時以推銷之名義,致電原告詢問是否有意向其購買其所供應之「可製作太陽能光電產品原料」,因當時太陽能光電系列產品原料在市場上相當搶手,且有供不應求的現象,原告依約前往被告德芯公司時,被告甲○○、戊○○、丙○○均在場與原告洽談,原告自95年1月6 日起陸續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第1 至4 次契約所示之商品,且為確保被告確有供貨能力,雙方於95年1 月27日簽署供貨明細,在被告提出可確保供貨無虞的情況下,兩造並於95年2 月6 日簽立第5 次契約。
㈡然被告始終未能依約交付貨物,依第1 、2 、3 次契約之約
定,被告應於原告付款後30日或40日裝運,原告業於95年1月10日匯款給付第1 、2 、3 次契約之貨款美金687,500 元,依約被告應於95年2 月20日裝運,惟被告均無法交運,復要求原告須繼續付款,方能繼續出貨,原告為取得貨物,乃於95年2 月10日及同年2 月24日分別匯款515,000 元及643,
500 元,合計匯款金額為美金1,846,000 元。㈢至95年2 月底,被告仍無法出貨,原告懷疑係遭被告所騙,
乃向原告要求看貨樣,被告甲○○卻以此屬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幾經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戊○○、丙○○竟表示,此交易僅有被告甲○○知悉,彼等無法負責,且公司現無此等貨物可出,亦不知貨物之所在,若有貨亦僅被告甲○○知悉等語。被告戊○○及丙○○分別為被告德芯公司之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被告戊○○亦曾代表被告德芯公司與原告簽約,竟稱不知貨物在何處,顯屬無理。原告至此始知遭被告詐騙,乃向被告要求退還貨款,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甲○○雖明知被告德芯公司無力交付物品,卻仍要求其所屬員工不得還款,被告詐騙意圖甚明。
㈣嗣被告戊○○、丙○○於95年3 月6 日簽署切結書保證匯還
原告相關款項,並於95年3 月7 日匯還美金1,420,000 元,其後並再次匯款美金8,000 元,合計匯還美金1,428,000 元,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分別再於95年6 月
1 日、同年7 月11日、96年2 月5 日分別清償美金48,000元、9,977 元、30,000元,惟仍尚有美金160,023 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等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然因被告
德芯公司未能依約履行,業經原告與被告德芯公司於95年3月6 日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德芯公司應將未返還之訂金美金160,023 元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另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交查字第368 號偵查中,被告甲○○辯稱其曾向訴外人貴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凱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係因貴凱公司未能供貨,所以無法供貨,並無詐欺云云。被告德芯公司與貴凱公司間雖曾於94年11月22日訂定合約,然被告甲○○於95年2 月始向貴凱公司訂貨,且因未給付訂金,貴凱公司根本不願意出貨。依被告德芯公司與貴凱公司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貴凱公司)於收到甲方(即德芯公司)下達書面訂單及貨款(信用狀)後,於2 個月後開始出貨,…。」,而被告等人在95年1 月間即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最早1 批貨在95年1 月20日即應交付,最晚的1批也應該在95年3 月31日交貨,被告遲至95年2 月間始向貴凱公司下訂單,最快也要到95年4 月初貴凱才會交貨,足證被告在與原告簽約後,在預定交貨期前,根本未從事任何的履約準備行為。被告等人明知其無履約能力,竟以「假買賣」之名義詐騙原告與之交易,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彼等自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契約暨其中譯本各4 件、供貨明細1 件、匯款水單4 件、切結書1 件、刑事告訴狀1 件、公司登記資料及其中譯本各1 件、會計師證書及會計師公會會員識別證各1 件、公司抄錄認證文書暨其中譯本1 件、匯款通知書1 件(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證明書1 件為證,並聲請函調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5年1月10日至同年3 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㈡被告德芯公司前於94年11月22日與貴凱公司簽立買賣合約,
購買矽晶材料,嗣因貴凱公司未依約交貨,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於此不可歸責被告,且被告已退回大部分之款項予原告,被告無詐欺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於95年2 月間向貴凱公司訂貨,約定95年2 月底、3 月
底交貨,於95年2 月24日被告丙○○尚與貴凱公司洽商船期及裝箱等事宜,未出貨之原因為被告德芯公司核對貴凱公司所提供之貨品明細,發現貨品規格不符,而向貴凱公司反應,然貴凱公司卻遲未出貨。被告德芯公司無法於約定之期限交貨,僅為給付遲延之問題,並非侵權行為。
㈣當初被告戊○○、丙○○曾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表
示,因市場上缺貨,交貨會拖延,且於95年2 月10日第3 次匯款時亦向己○○表示,待第1 批貨交付後再匯款,然己○○表示同意延期且堅持匯款。
㈤兩造於95年3 月6 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德芯公司已匯還大
部分之款項,雖尚有美金160,023 元未還,亦難謂被告於簽立契約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㈥債權人因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致不能實現債權內
容,固可認債務人有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惟於此情形,因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而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不能實現其債權內容,核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履行債務,縱有過失,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以被告甲○○未作供貨準備(被告否認之,事實上被告公司已向貴凱公司訂貨,業如前述),即出賣系爭貨物予原告為由,而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德芯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云云,亦顯非可採。又有關合約部份,原告既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而為請求,亦無理由。
㈦被告戊○○雖擔任總經理,但被告戊○○就太陽能之材料較
不熟悉,此部分之業務事實上均由被告德芯公司之負責人主導,被告戊○○於95年2 月17日已辭去所擔任之所有職務,且原告所匯之款項,於95年2 月17日之前所匯部分德芯公司均已返還,至於95年2 月17日以後所匯之款項,適時被告戊○○既已未擔任職務,亦未參與被告德芯公司業務之執行,則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㈧丙○○補充陳述:其僅是被告德芯公司聘僱的人員,負責公
司之總務、出納業務,資金的調動都是由甲○○負責,是依甲○○的指示行事,副董事長的職務是董事長給的,不知為何給予副董事長之職稱等語。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1 件、匯款水單3 件、還款計畫1 件、預計出貨日期2 件、傳真1 件、存證信函2 件、預付貨款訂金明細1 件、訂購單1 件、收據1 件、報紙節本1 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乙○○。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詢原告公司有無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等事項,有經濟部95年10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225660 號函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及準據法:本件原告為依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公司法之規定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外國法人,有經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公證之公司認證文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私法爭訟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㈠管轄權之判斷:
被告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當事人能力: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為依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公司法之規定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外國法人(見本院卷第116-120 頁),雖未經我國法律認許,惟其設有代表人依法行使職權,自屬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又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準此,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原告既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得為交易之行為,併予敘明。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買賣契約雖有仲裁協議「凡有關本合約或執行本合約而發生的一切爭執,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解決,則應申請貿易仲裁委員會或台北地方法院仲裁。」之約定,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始於95年7 月13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中為仲裁契約之妨訴抗辯,依前揭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審酌該訴訟障礙事項,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德芯公司、甲○○、戊○○、丙○○、丁○○(原告於96年
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丁○○之訴)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8,000 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因被告陸續還款,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先於95年7 月12日之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德芯公司、甲○○、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0,023 元及美金248,000 元自95年2 月25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依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美金20萬元自95年6 月2 日起至95年7 月11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美金190,023 元自95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96年3 月5 日之民事減縮聲明狀中減縮聲明為被告德芯公司、甲○○、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0,023 元暨美金248,00 0元部分自95年2 月25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依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美金20萬元自95年6 月2 日起至95年7 月11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美金190,023 元自95年7 月12日起至96年2 月5 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美金160,023 元部分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於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丁○○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載。核原告所為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甲○○、戊○○、丙○○分別擔任被告德芯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原告自95年1 月6 日起連續向被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貨品,雙方並於95年1 月27日簽署供貨明細,約定被告德芯公司按月可供貨數量後,原告再於95年2 月6 日向被告德芯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貨品成立第5 筆契約。原告陸續匯付被告德芯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合計美金1,846,000 元。惟因被告德芯公司遲未交付貨物,原告要求被告德芯公司退還貨款,而於95年3 月
6 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陸續返還貨款合計美金1,685,977 元(如附表二所示),尚欠美金160,023 元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5 件、95年1 月27日簽署之供貨明細1 件、匯款單9 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卷附台北地院95年國貿字第6 號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購貨,且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後未為履約之準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下:㈠被告於訂約後有無履約之準備?㈡被告有無詐欺故意?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僅
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㈢若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美金160,023 元?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於訂約後有無購貨履約之準備一節,查:
⒈被告德芯公司非Silicon Ingot 等太陽能材料之產製公司
,亦無太陽能材料產品之存貨,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94年11月22日與貴凱公司訂有產品買賣合約,約定「訂貨:㈠甲方(即德芯公司)以書面文件(訂購單)向乙方(即貴凱公司)購買第1 條所列產品。㈡甲方若未依合同數量向乙方進行訂購時,乙方有權拒絕本次交易。㈢甲方向乙方進行訂購時,應先提供信用狀以供乙方審閱,乙方於審閱信用狀1 週內有權拒絕本次交易。」(第3 條);「交貨:㈠乙方於收到甲方下達書面訂單及貨款(信用狀)後,於2 個月後開始出貨,…。㈡乙方應於出貨前7 日以電話及書面通知甲方,並請雙方指定之公證公司…。」(第4 條);「付款方式:㈠甲方下達訂單後7 日內,必須完成付款程序…。」(第6 條);「合約期間:本合約有效期間,自2006年1 月1 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第11條);「在合約有效期間內,甲、乙雙方所發生之各個買賣法律效果,對本合約所規範之合約效力,不因本合約期間屆滿而失效。」(第12條),固有產品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4 頁),惟依上開約定內容,須被告德芯公司再向貴凱公司下訂購單訂貨購買,各個訂購單為獨立之買賣契約,可見該產品買賣合約書僅為買賣之預約。
⒉被告抗辯於95年2 月6 日及95年2 月23日向貴凱公司下2
筆訂單,約定95年2 月底及3 月底交貨,固有訂購單1 紙及貴凱公司回覆單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87 頁、
180 頁),惟查:①原告於95年1 月6 日至95年2 月6 日止陸續向被告訂購
矽晶材料6"sillcon Ingot 及5"wafer 產品(如附表一所示5 筆契約),最早1 批貨(附表一編號2) 約定於95年1 月20日交付,第2 、3 批(附表一編號1 、3 )之貨物依約定亦應於95年2 月10日交貨,然被告遲至95年2 月6 日、95年2 月23日始向貴凱公司下訂單,且依訂單記載於2 月底、3 月底交貨,則被告德芯公司顯無法依約履行上開各筆交貨。
②又依貴凱公司與德芯公司之產品買賣合約書約定,須下
達書面訂單,並於7 日內給付貨款後,於2 個月後始開始出貨,而依貴凱公司之回覆單記載,被告德芯公司須於訂貨時付30%訂金,其餘70%於裝船交貨前給付,有德芯公司與貴凱公司產品買賣合約書及貴凱公司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 -31、86-87 頁)。被告雖辯稱已交付訂金2,465,359 元給貴凱公司,曾發函要求貴凱公司交貨或返還訂金云云,然查被告德芯公司並未給付貴凱公司任何貨款訂金,被告德芯公司自94年11月起匯款給貴凱公司之金額是要投資貴凱公司的款項,業據證人即貴凱公司職員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 9-160頁),且參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90頁),大部分匯款係在95年2 月6 日之前,應非上揭2 筆訂購單之訂金;又依被告德芯公司與貴凱公司結算退款之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96 頁),
95 年2月6 日以後之款項僅3 筆,其中95年2 月7 日「電匯陳玉枝帳戶」應即係證人乙○○證述投資貴凱公司之款項,而95年2 月6 日「CELL交貨」及95年2 月13日「Wafer 交貨」之貨物數量甚少,亦顯非預付上揭2 筆訂購單之貨款訂金。是被告德芯公司並未給付任何本件貨款之訂金予貴凱公司,貴凱公司顯不可能交貨,則被告德芯公司自亦無從履約交貨予原告。
③再者,就訂購之數量而言,原告向被告訂購6"sillcon
Ingot 數量合計55,000公斤及5"wafer 數量50,000pcs(見台北地院95年國貿字第6 號卷附買賣契約及各筆訂購單),然被告向貴凱公司訂購之6"sillcon Ingot 數量,依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僅12,000公斤(見本院卷第
180 頁),縱依貴凱公司之回覆單2 紙數量計算,亦僅23,457公斤(見本院卷第86 -87頁),均不足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數量,被告德芯公司顯無法履約交貨。
④被告雖又抗辯於95年2 月24日被告丙○○曾發函與貴凱
公司洽商船期及裝箱事宜云云,惟查該函文內容係詢問貴凱公司提供出貨資訊,有丙○○署名之傳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德芯公司雖向貴凱公司下定單,然未依約給付貨款訂金,貴凱公司不可能出貨,已如前述,故貴凱公司並未通知被告出貨船期事宜,被告丙○○於95年2 月24日傳真詢問船期及裝箱事宜,不能為被告已有履約準備之有利證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德芯公司縱於95年2 月間向貴凱公司訂購
2 筆矽晶材料,惟依上述各情,顯難認被告德芯公司已有購貨履約之準備。
㈡被告雖無履約準備,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約時已有詐欺故意:
查94、95年間油價上漲,市場對環境友善的能源依賴漸強,太陽能開發產業大幅起飛,太陽能產業對矽晶原料需求大增,矽晶材料供不應求,市場缺貨,有被告所提剪報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各廠商見此商機紛紛加入太陽能產業,廠商為搶貨源之情形,可以想見。被告雖明知市場缺貨,於無穩定貨源足以供貨之情形下,即與原告訂約,陸續接受原告訂單並要求原告給付貨款,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惟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商業競爭緣由之考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詐欺行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訂約時即有詐欺之故意。
㈢被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28條,第148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甲○○、戊○○、丙○○分別為被告德芯公司之董
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被告甲○○、戊○○分別代表被告德芯公司與原告簽訂如附表一所示5 筆買賣契約,並簽署供貨明細(見台北地院95年國貿自第6 號卷附買賣契約及供貨明細表),被告丙○○掌管德芯公司財務,並參與業務之執行,均為德芯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被告丙○○雖辯稱其僅是被告德芯公司聘僱的人員,負責總務、出納,不管業務,不知為何給予副董事長之職稱云云,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己○○前往被告德芯公司洽談矽晶材料買賣事宜時,被告丙○○亦在場參與,並出示斯里蘭卡之礦砂向己○○表示很缺貨等語,為被告丙○○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頁);又95年2 月6 日丙○○代表德芯公司向貴凱公司訂購矽晶材料,於95年2 月24日亦係由丙○○傳真詢問貴凱公司船期及裝箱等事宜,有訂購單及傳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180 頁),可見被告丙○○實際參與德芯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甲○○、戊○○、丙○○均為被告德芯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可堪認定。
⒊被告德芯公司雖與貴凱公司訂有產品買賣合約書,惟貴凱
公司與德芯公司同,均非自行產製矽晶材料之公司,亦無矽晶材料之存貨,於接受訂貨後,均須另尋貨源供貨,此由貴凱公司人員與被告甲○○同往大陸新疆尋找貨源可明。被告德芯公司於貨源不定、顯無法於與原告所訂契約期限履約交貨之情況下,仍連續接受原告之訂單,復利用原告亟需貨源之情況,於95年1 月27日再與原告簽署供貨明細,約定每月可交貨數量,以搏取原告信賴,使原告持續向被告訂購矽晶材料並匯付貨款訂金,已違反交易之誠實信用方法,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尚有部分貨款未獲返還,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德芯公司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德芯公司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甲○○、戊○○、丙○○分別為德芯公司之負責人及有代表權之人,明知德芯公司無履約供貨能力,仍代表德芯公司與原告洽談、訂約,原告因其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甲○○、戊○○、丙○○自應與被告德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⒋另被告戊○○、丙○○雖辯稱於95年2 月10日第3 次匯款
時已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表示,待第1 批貨交付後再匯款,係己○○堅持匯款;及被告戊○○於95年2 月
17 日 已辭去所擔任之職務,原告於95年2 月17日之前所匯款項部分德芯公司均已返還,於95年2 月17日以後所匯之款項,適時被告戊○○已未擔任職務,亦未參與被告德芯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己○○雖不否認被告戊○○曾表示等第1 批貨交付後再付款等語,惟被告戊○○係在95年2 月24日前幾天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上開表示,戊○○之語意沒有很清楚等情,已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己○○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又原告與被告德芯公司最後1 筆交易(附表一編號5) ,於95年2 月6 日係由被告戊○○代表德芯公司與原告簽立契約,有該筆訂購單在卷可參(見卷附台北地院95年度國貿字第6 號卷原證5) ,原告依該契約本有給付價金義務,被告戊○○自不得以原告給付價金於後及其已辭去職務而脫免訂約時侵權行為之責。況依丁○○於本院陳述,95年3 月6 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己○○到被告德芯公司催貨時,係丁○○與被告戊○○、丙○○商量後始決定先退錢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61 頁),被告丙○○於本院亦陳述是戊○○、丁○○與其他股東開會決定還錢(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可見被告戊○○於95年3 月6日仍於德芯公司執行業務,戊○○所辯難予採取。再被告侵權行為於前,雖已匯還大部分之款項予原告,惟尚有美金160,023 元未返還,就該未清償部分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所辯無可採取。
⒌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
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其行為已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復未舉證兩造另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則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僅應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容有誤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貨款美金160,023 元及因被告陸續還款而請求美金20萬元部分自95年
6 月16日起至95年7 月11日止;美金19 0,023部分自95年7月12日起至96年2 月5 日止;美金160, 023元部分自96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至菁┌───────────────────────────────────────────────┐│附表一: │├─────┬──────┬────────┬──────┬──────────┬───────┤│契 約│訂約日期 │種 類 │買賣價金 │原告之付款情形 │ 備 註 ││ ├──────┤數 量 │(美金) │ (美金) │ ││ │約定交貨日期│ │ │ │ │├─────┼──────┼────────┼──────┼──────────┼───────┤│第1 次契約│95年1 月6 日│6"sillcon Ingot │1,980,000 元│95年1 月10日支付 │本院卷第49頁訂││ ├──────┤共12,000kg │ │30%訂金594,000 元 │購單 ││ │收到30%貨款│ │ │ │ ││ │和70%信用狀│ │ │ │ ││ │30天內出貨 │ │ │ │ ││ │(95年2 月10│ │ │ │ ││ │日) │ │ │ │ │├─────┼──────┼────────┼──────┼──────────┼───────┤│第2 次契約│95年1 月9 日│5"wafer │ 42,500元│95年1 月10日支付 │本院卷第51頁訂││ ├──────┤共10,000pcs │ │42,500元 │購單 ││ │95年1 月20日│ │ │ │ │├─────┼──────┼────────┼──────┼──────────┼───────┤│第3 次契約│95年1 月9 日│5"wafer │ 170,000元│95年1 月10日支付 │本院卷第53頁訂││ ├──────┤共40,000pcs │ │51,000元,於95年2 月│購單 ││ │收到30%貨款│ │ │10日支付119,000 元 │ ││ │和70%信用狀│ │ │ │ ││ │30天內出貨 │ │ │ │ ││ │(95年2 月10│ │ │ │ ││ │日) │ │ │ │ │├─────┼──────┼────────┼──────┼──────────┼───────┤│第4 次契約│95年1 月24日│6"sillcon Ingot │1,320,000 元│95年2 月10日支付 │本院卷第54頁訂││ ├──────┤共8,000kg │ │30%訂金396,000 元 │購單 ││ │預先付款30%│ │ │ │ ││ │,收到70%信│ │ │ │ ││ │用狀後40天內│ │ │ │ ││ │出貨(95年3 │ │ │ │ ││ │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第5 次契約│95年2 月6 日│6"sillcon Ingot │5,775,000 元│95年2 月24日支付其中│本院卷第56頁訂││ ├──────┤共35,000kg │ │12,000公斤之30%訂金│購單 ││ │預先付款30%│ │ │643,500 元 │ ││ │,收到70%信│ │ │ │ ││ │用狀後40天內│ │ │ │ ││ │出貨(95 年3│ │ │ │ ││ │月31日) │ │ │ │ ││ │ │ │ │ │ │├─────┴──────┴────────┴──────┴──────────┴───────┤│綜上,合計原告已支付予被告德芯公司之款項為美金1,846,000元 │└───────────────────────────────────────────────┘
附表二:被告之還款情形┌──┬──────┬────────┬────────────────┐│編號│還款日期 │金額(美金) │ 備 註 │├──┼──────┼────────┼────────────────┤│1 │95年3 月2 日│170,000元 │①被告無法交貨,國外客戶向原告解││ │ │ │ 約,經原告要求返還附表一編號3 ││ │ │ │ 之貨款。 ││ │ │ │②匯款水單(本院卷第35頁) │├──┼──────┼────────┼────────────────┤│2 │95年3 月7 日│1,420,000元 │⒈被告無法交貨,原告於95年3 月6 │├──┼──────┼────────┤ 日解除契約,被告陸續返還之款項││3 │95年3 月10日│8,000元 │ 。 │├──┼──────┼────────┼────────────────┤│4 │95年6 月2 日│48,000元 │匯款水單(本院卷第36頁) │├──┼──────┼────────┼────────────────┤│5 │95年7 月12日│9,977元 │匯款水單(本院卷第58頁) │├──┼──────┼────────┼────────────────┤│6 │96年2 月5 日│30,000元 │匯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69頁) │├──┴──────┴────────┴────────────────┤│綜上,合計被告已還款美金1,685,977 元,尚欠美金 ││160,023 元未清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