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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0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詎料,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因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1 紙、結婚登記證1 紙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為:「被告在台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合之工作(非法打工)於93年10月22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翌日起算1 至3 年」,此有該局於95年2 月9日所發之境信彤字第09510266250 號函文1 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無法赴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乃因被管制入境所致,且原告亦未為被告辦理入境許可,非被告主觀所意欲,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所述之事實,顯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