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07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民國88年間原告得知被告外面有女人,該女子受傷,被告前去照顧三天三夜,原告母親罵被告,被告竟還嘴稱原告母親沒有資格罵他,原告於是於88年10月間將被告趕走,2 年後,原告與父親等一家人借住原告父親友人處,原告等住在1樓,該友人一家住在2樓,因該友人父親年紀很大需人照顧,於是找被告照顧,被告因此住在原告住處2 樓,但被告始終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罹患子宮頸癌,被告亦未返家照顧原告,且被告均不負擔家計,而由原告獨自扶養照顧3 名子女,之後尋覓被告無著,兩造婚姻產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基此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承認在外面有女人,88年後確實沒有跟原告等共同生活,3、4年前係由原告弟弟到彰化載被告上來至中壢照顧老人,被告住在2樓,原告等一家人住在1樓,伊經過都會打招呼,又因看顧老人工作較累且在中壢找不到工作,乃於94年6 月間北上至臺北工作,因為被告工作不穩定,賺的錢連吃飯都不夠,所以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不想離婚,但被告自己的錯誤很大,如果原告堅持要離婚,也沒有意見,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兩造自88年10月間因被告照顧外面女子,遭原告母親責罵還嘴,而遭原告趕出,自斯時起兩造分居迄今,期間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被告僅否認有外遇,但自承確實自88年起兩造沒有共同生活,伊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實,且經證人即兩造女兒黃曉琪證述明確,堪信原告主張兩造自88年10月間分居迄今,期間被告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自88年間10月間分居迄今已經7 年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堅稱不願維持婚姻,兩造仍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長期分居,期間兩造均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被告臨訟始稱不願離婚,已無解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又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任由原告獨自扶養照顧3 名子女,被告亦自承自己的錯誤很大等語,就兩造婚姻破綻,當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