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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婚姻,嗣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弄○○號,惟被告僅來台與原告同住幾天後即無故離家,嗣於93年2月21日出境,迄今2年餘,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交書狀,辯稱:被告同意原告提出離婚,但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所支出之人民幣12,500元及新台幣15,3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23日結婚,被告自93年2月11日出境迄今未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即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六、查被告自93年2月11日出境未歸,迄今已達3年,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足見其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堪信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又上開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支出費用部分,核其並未依法提出反訴及繳納反訴裁判費,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