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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25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人民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7 月19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署都公證處結婚,並約定婚後要在原告之台灣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然被告卻拒不依約來台定居,原告遂於民國93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被告乃好話說盡,原告才撤回起訴並再度幫被告辦妥入境手續,被告始於民國94年9 月20日來台居住,嗣至民國95年3 月初,被告家鄉來電稱其85歲老母摔傷,希望返鄉探望,言明一個月即再回台灣,原告尊重其要求,旋幫其購買來回機票,於民國95年3 月18下午送其至機場搭乘華航班機離台,詎被告離家返回大陸娘家後,即拒絕再度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1 年6 月,其間原告曾與之電話聯繫,然被告竟稱渠返回家鄉覺得很沒面子,若不答應寄錢過去買房子,渠就不再回台灣等語,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撤回前離婚訴訟聲請狀影本、被告來回機票暨寄件回執影本等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玉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以及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網路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撤回前離婚訴訟聲請狀影本、被告來回機票暨寄件回執影本等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謝玉成到場證述在卷【(按問:知否兩造結婚情形?)「我知道兩造結婚,但是我沒有陪同原告到大陸結婚,被告於結婚後與原告同住不到九個月,兩造共同居住桃園市○○街138 之1 號住所,被告於大陸已經結婚,且生有小孩,我想被告因為其大陸小孩,所以返回大陸後,就不願再來台了」、(按問:原告於被告離家有無去過大陸找過被告?有無書信聯絡?)「都沒有」(均參見本院民國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路筆錄)】。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資料以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結果,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1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未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網路資料)以及該局民國95年12月15日境信雲字第09510590410 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三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三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份等在卷足按。依上列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返回大陸娘家迄今已1 年6 個月,不但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