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 月3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原定應於91年11月末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料被告非但行蹤不明,且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稽,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則有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 月3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 紙、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之公證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本定於91年11月末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料被告行蹤不明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係於91年7 月19日以探視事由入境,在臺停留期間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並於同年8 月7 日強制出境。依內政部90年8 月1 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即91年8月7 日之翌日起算為1 年至3 年,被告已逾管制期限,目前無管制入境之情事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95年4 月12日境平俊字第09510182900 號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所為前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自91年8 月7 日經遣送出境後,雖已逾管制入境之期限,其仍長期未再來臺與被告同居,顯無維繫本件婚姻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衡其情形,應認被告應負較大之過責。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