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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8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自93年9 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為:「大陸地區人民乙○○女士於93年9 月1 日以團聚事由入境,在臺停留期間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並於同年10月22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9 款及同條第

3 項第4 款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93年10月22日)之翌日起算3 年至7 年」,此有該局於95年4 月7 日所發之境平俊字第09510041540 號函文1 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無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乃因遭管制入境所致,故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