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9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住所為住所,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3年間離家出走,逾期滯留臺灣,並於93年11 月被遣返大陸,管制期間為1年,被告被遣返大陸後曾與原告連絡,表明無意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離家出走,嗣後逾期滯留臺灣,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強制遣返,管制期間為1年,期滿後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3年3月9日以團聚事由入境,停留期限至同年9月9日止,惟該員遲至11月2日離境,在臺逾期停留1個多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93年11月2日)之翌日起算為1年,此有該局之函文1紙附卷可查。再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李金蓮到院證稱:「她是被遣返回去大陸的,因為她居留逾期所以就被遣返,她回去大陸後就沒有再打電話回家,但我知道她要被遣返前有表示說,她被遣返後就不要再來臺灣了」(見本院95年8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述核與證人證述情節並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3年11月2日出境後,已過管制期間,但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