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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0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在臺居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 月1 日結婚,婚後被告即於90年4 月24日入境來臺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22

7 之6 號4 樓。詎被告與原告同住1 月後,即無故離家,經多方查訪均無法得知被告下落,嗣因被告居留期限將屆,伊始於93年間向警局報案,後竟接到被告以明信片向伊要簽證之請求,伊至外事科查詢,始知被告於94年間為警查獲,逕行遣送出境,而被告又自己申請戶籍謄本辦理延簽,惟伊就被告有無入出境等均無所悉,亦不知被告在泰國切確地址,所留電話亦早已無法撥通,被告對伊不聞不問迄今已逾5 年,顯然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妻,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夫,係泰國籍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 月1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入境後兩造同住不到1 月,被告即無故離家,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下落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長子戴裕璽到院證稱:「被告來臺後,有1 天就將居留證及護照偷走離家,等我早上要上班就發現門沒關,我母親才跟我說被告不見了,我們先去外事組請他們幫忙找被告,當時沒有三聯單,只是口頭說要幫我們找,之後,被告就沒有再與我們聯絡,也沒有回家,被告為何離家,我們也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被告因常去印尼,為了回國換證件方便,所以把戶籍遷到我家來…大概是93年間的事,因為被告不負責,出國到印尼後就沒有要回來住的意思,也沒有要接原告或我母親過去的意思…我們對被告在印尼的情形,完全不了解…被告去印尼後很少與家裡聯絡,大概有20幾年了,我們也不知道如何聯絡被告…兩造同住時,感情平平,沒有發生什麼特別的事情」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或具狀說明,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正。而原告主張雖曾至警局報案協尋,嗣始知被告遭遣返,且自行申請戶籍謄本辦理延簽等語,與原告所提出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查獲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國資料等時間大致相符,亦堪信為真正,更足徵被告雖有入出境,並均未與原告及家人聯繫,顯無返家與原告同住之意願,迄今已逾5 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