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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8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被告婚後竟於91年間因觸犯毒品及竊盜罪,且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現於監獄執行中,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餘,被告均無法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婚姻業已名存實亡,實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已無回復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其先前提出之書面表示不願出庭、同意離婚之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9年間結婚,被告於91年間因觸犯毒品及竊盜罪遭判刑5年,現於監獄執行中。兩造婚後被告即因犯罪經常入獄,致使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關係業已名存實亡,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確實陸陸續續自76年間即進入監獄多次,最後一次於91年再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竊盜罪,經法院判刑3年確定,併撤銷假釋之餘刑2年1月7日,應執行至97年4月3日,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犯罪經常入獄,最後一次犯罪自91年起至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長期分居等情應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諸其立法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且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觸犯刑法,並遭法院判決徒刑,嗣91年間因執行迄今,均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過,夫妻生活已達名存實亡之地步,任何人倘處於相同境遇,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主要係因被告對於家庭沒有責任感,數度犯罪被捕入獄,造成雙方長久分居,被告應屬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裁判案由:離 婚等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