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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婚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

巷62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5月5日95年度婚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婚字第7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95年度婚字第79號判決係於民國95年5 月29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曾於95年7 月20日具狀聲請撤銷離婚判決,其理由略以:再審被告於婚後沈迷酒色,在外積欠債務,並於90年7月14日將再審原告趕離住處,復將再審原告戶籍遷至桃園戶政事務所,並訴請離婚,對再審原告殊屬不公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核無訛。再審原告既於95年7月20日聲請撤銷離婚判決,則其至遲於當日已知悉再審理由,惟其遲至95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記蓋於起訴狀可憑,顯已逾前揭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稱其係於95年8月28日接獲本院95年7月27日函覆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救濟,始知悉應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查,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當事人知悉再審事由之時起算,並不因當事人是否確知應採取何種救濟途徑而有不同,況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陳稱其經常在再審被告南平路住處附近黃昏市場及冰果店消費,且其行動電話從未更換為據,惟再審原告上開陳述縱或屬實,亦無從認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離家後,確實知悉其實際住居所。綜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