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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家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被 告 乙○○

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1,391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業於民國94年12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駁回,全案於95年01月16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一項。經核前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8 萬8,000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5 萬1,391 元,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 萬1,391 元。

三、本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繼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4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用。今前開案件已終局判決確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