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石麗卿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95年度親字第128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生父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律師委任狀附於前揭否認生父案卷可考。本件既已獲訴訟代理之救助,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