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 告 桃園縣江西黎川同鄉會
53弄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曾慶松及朱正堂於民國89年2月15日共立之遺囑為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曾慶松及朱正堂均為榮民,被繼承人曾慶松與朱正堂於民國89年2月15日曾共立遺囑,因被繼承人不會書寫文字,故乃由李隆昌代筆書立遺囑,並由乙○○、吳文漣及楊傳興為見證人,今被繼承人曾慶松於89年
3 月12日過世,朱正堂於93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事實業已發生,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但認為該遺囑之成立生效有疑義,拒絕辦理過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於89年2月15日所共立之遺囑為有效。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若法院認定遺囑為有效時,被告將依法處理。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慶松與朱正堂於89年2月15日所共立之遺囑為有效之事實,為被告有所爭執,是故被繼承人曾慶松及朱正堂所共立之遺囑是否有效,涉及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遺產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遺產即陷於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財產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之確認遺囑有效不得除去。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人曾慶松及朱正堂乃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曾慶松及朱正堂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李隆昌筆記、宣讀、講解,經曾慶松及朱正堂認可,記明八九年二月十五日及代筆人李隆昌之簽名,由遺囑人曾慶松、朱正堂及見證人乙○○、吳文漣及楊傳興同行簽名,業已符合前述條文之規定,應為有效。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曾慶松及朱正堂於89年2月15日共立之遺囑為有效。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