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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家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

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4年度家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6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3 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284,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被上訴人另有自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盜領63,000元之存款,亦屬應返還範圍,計算後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126 元,及自8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超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金額,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應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丁○○、甲○○及丙○○分別為已故徐宏圖(90年5 月9 日死亡)之配偶、子女。而徐宏圖與徐承靖、徐典聖、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被上訴人等

7 人則為兄弟姊妹,於渠等父親徐振耀民國84年2 月21日死亡時,應共同繼承徐振耀之遺產。緣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徐振耀之存摺、印章,於徐振耀死亡前,即私自徐振耀存款帳戶內,盜領保證責任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下稱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2,520,000 元、桃園市農會存款36,500元及臺灣銀行存款63,000元,始終未能交待金錢流向,顯然已侵占己用,且向國稅局申報遺產時,又未據實將已提領金額列為遺產申報(其中63,000元部分並未經國稅局認定為漏報),事後又為掩飾其行為,因而未向國稅局說明提領用途,致遭漏報科處664,690 元罰鍰,該罰鍰實應由被上訴人個人負責,不應由全體繼承人承擔,即不應自遺產中繳付。是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上訴人等迄今未能分得現金遺產,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侵占存款及因而減免罰鍰支出,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而計算方式應以國稅局核定現金遺產4,381,752 元(申報遺產金額1,825,252 元及前述已提領而漏報金額2,556,500 元)為基準,加計嗣後查得被上訴人盜領之前開63,000元,扣除繳付之遺產稅2,393,

868 元,超出被上訴人應繼分部分均屬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其餘包含徐宏圖在內之繼承人,今徐宏圖已死亡,應由上訴人等共同代為受領,因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293,126 元(《4,381,752 元+63,000元-2,393,868 元》÷7 =293,126 元),並自84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徐振耀本即與伊同住,由伊負責扶養照顧,詎突因心臟疾病住院,需錢恐亟,全體兄弟姊妹遂決議共同提領徐振耀存款以備龐大醫療費用等之支出,嗣徐振耀未幾旋即死亡,致提領金額自未能全數用於支應醫療費,惟事後徐振耀之喪葬費、遺產稅、代書等雜費,除由遺產中領取現金支付外,即以事前提領之現金作支付,並無盜領侵占之情形。且伊對遺產申報手續並不熟悉,係由兄弟姊妹共同委託代書代辦,故國稅局詢問時伊因無法提出說明而遭認定漏報,並非出於故意,則無論先前提領徐振耀帳戶內之金額,或徐振耀所遺存款,伊均用於支付徐振耀生前或死亡之必要費用,而無剩餘,況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迄今尚未分配,伊實無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徐振耀於84年2 月21日死亡時,繼承人有子女徐承靖、徐典聖、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宏圖及被上訴人,而徐宏圖於90年5 月9 日死亡時,繼承人為上訴人3 人,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又國稅局核定徐振耀現金遺產,即銀行存款5 筆計為4,381,752 元(申報遺產金額1,825,252 元及生前病重時遭提領而漏報金額2,556,500 元),而徐振耀臺灣銀行帳戶內有1 筆63,000元提領紀錄,係於徐振耀重病期間即84年2 月20日所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0032525號函、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091104697 號函、繳款書查詢清單及臺灣銀行帳戶等為證,亦可認為真正。

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倘被上訴人確實於徐振耀死亡前,未經徐振耀同意而持徐振耀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存款,其受領存款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等本於繼承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提領存款之不當得利,自應就被上訴人提領存款而受有利益,及上訴人等得為全體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面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於提款時受有利益,而該利益已因為全體繼承人支出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反面解釋,亦不負償還之責。

㈢、上訴人等主張依國稅局核定之現金遺產部分,扣除遺產稅後,應有剩餘,今因遭被上訴人盜領及漏稅罰鍰,致繼承人無法按應繼分分得現金遺產,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並由上訴人等代為受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臺灣銀行內存款並未支用分配,而其餘存款扣除伊為徐振耀及全體繼承人所支出遺產稅、罰鍰、代書規費、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置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係被上訴人將遺產用以支付之前述費用是否得主張扣除?又可主張扣除之費用金額各為何?而徐振耀現金部分之遺產,扣除被上訴人支付必要費用後,倘有剩餘,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一一說明如下:

⒈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部分:

⑴兩造對於徐振耀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迄今仍未分配,而該存

摺現由被上訴人保管等節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表示不知道印鑑章是那1 顆),且經證人即繼承人之1 徐英機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徐宏圖身體不好,而且帳戶裡面的錢也沒有很多,所以沒有積極去辦理」等語,足見繼承人尚未就該帳戶內存款作分配,但亦無拋棄或同意歸由被上訴人之意思,故縱使該帳戶存摺在遺產分割前委由被上訴人代全體繼承人保管,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實際取得利益,而上訴人等已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自屬可採。

⑵惟查,被上訴人認為該帳戶內現存之金額為227,195 元,無

非係以其提出徐振耀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為憑,然依該明細表所示,定存部分僅顯示至82年3 月12日止,金額為220,000 元,活存部分則僅顯示至84年2 月20日止,金額為7,195 元,合計為227,195 元。惟實則應以徐振耀死亡時,即84年2 月21日為計算基準,金額應為231,048 元,此即為申報遺產時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有前述國稅局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自屬真正。本件上訴人等既主張以國稅局核查之現金遺產作為計算基礎,其應扣除之帳戶存款金額亦應作相同認定,實符公允,故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實應為231,048 元(此差異應係計息結果,及被上訴人未補摺所致)。

⑶退步言之,徐振耀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應仍屬遺產,倘遺產尚

未分割(配),自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訴訟須以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完備。即上訴人等若認其餘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同謀而共獲利益,侵害徐宏圖個人權益,則應以其餘所有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若認被上訴人個人行為獲利,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則應由其餘繼承人為原告,始為適法,其代位以徐宏圖個人名義單獨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個人潛在之應有部分,而為請求此部分存款,於法自屬無據。

⒉遺產稅部分:

查徐振耀除現金遺產外,尚有多筆不動產、投資,共計29筆遺產,總遺產價值核定高達44,138,597元,遺產稅2,392,86

8 元,以徐振耀死亡時之所遺實際存款1,825,252 元尚不足支付,惟該遺產稅業由被上訴人提供現金繳付完畢,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且經證人即吳義男代書事務所之曾繁和於另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20號案件)到院證述:國稅局不同意以實物抵繳,本件係由現金繳納,且是被上訴人將繳納單據拿來的等語明確,而上訴人等亦不否認徐宏圖或上訴人等均未繳納任何遺產稅等情,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為繼承人全體,被上訴人以徐振耀之遺產清償全體繼承人所應納之遺產稅,亦不致對其餘繼承人有何損害,則被上訴人抗辯遺產稅以伊原提領金額及所餘帳戶內存款提領繳納完畢,應由遺產中扣抵等語,自屬有據。

⒊代書規費部分: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

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支付代書以辦理徐振耀相關繼承登記事宜,而支出140,

357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1 紙(見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472 號卷第20頁),證人曾繁和於前述另案證述時已就支出細目詳為說明,衡以徐振耀遺產多達29筆,業如前述,所需登記、代辦等遺產管理所必要費用支出,認以140,357 元計算尚屬合理,且證人即代書吳義男復於原審到院證稱該筆金錢是被上訴人與其接洽繳納的等語,而上訴人等對於徐宏圖及自己並未繳納代書規費等情既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抗辯該代書規費等費用應由前述現金遺產中扣抵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而為可採。

⑵上訴人等雖以徐宏圖並未委任代書辦理徐振耀遺產事宜,且

被上訴人對於委由何人辦理前後陳述不一,應係與代書串證等語。然查,上訴人等既不否認本件遺產稅內有列舉徐宏圖殘障扣除額5,000,000 元等情,足見徐宏圖有提供殘障證明予被上訴人或代書,否則國稅局實無從認列扣除,故徐宏圖對本件辦理繼承事宜,應非全然不知;且徐宏圖明知徐振耀死亡,自有遺產事宜需處理,其既未自行處理相關事宜,應係已知有委託代書辦理之情,否則豈有放任不管之情形,並與證人吳義男、其餘繼承人徐典聖、徐英機及徐惇華等人證述並非被上訴人1 人私自將遺產事宜委託代書處理等節大致相符,上訴人等及徐宏圖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證人曾繁和為吳義男代書事務所之1 員,上訴人等並不否認,則倘吳義男受繼承人委任後,將特定事物交由曾繁和處理,致2 人均有協助處理繼承人所委託辦理遺產事宜,與一般交易情形相符,尚難指此認被上訴人對委任辦理對象前後陳述不一,況徐振耀死亡已多年,代書及繼承人對於委辦細節不復記憶而證述略有出入,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推論證人有與被上訴人串證捏造事實之可能,是上訴人等所陳述之前開質疑,尚不足認可係排除被上訴人將上開費用列入扣除之正當理由,而無足採。

⒋喪葬費用部分:

⑴本件兩造對於徐振耀之喪葬費用為1,000,000 元並不爭執,

且以徐振耀年齡、資力(遺產高達29筆,值數千萬元之譜)而言,實屬相當。又按喪葬費用雖非前述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可得自遺產中直接扣除,惟其不僅係為支出者之個人利益,亦宜解為支出之人係因繼承關係而代全體繼承人所支付,故就其餘繼承人而言,亦無不利或損害可言。

⑵上訴人等雖主張喪葬費用係由喪禮奠儀支付等語,而被上訴

人則抗辯奠儀係由各繼承人收回,喪葬費由伊自徐振耀遺產支出,應予扣除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四男徐英機到院證述:「父親喪葬部分的奠儀,我們兄弟各自收來的部分各自取走」等語,證人徐英機亦為繼承人之一,應與上訴人等利益相近,而與被上訴人利益相反,當無為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其所證述情節亦未悖於一般奠儀處理情節,是認其所為證述當屬可採。依前開證述,證人徐英機既有取走其應收受之奠儀部分,而未用以支付喪葬費,而上訴人等亦自承對於徐宏圖有無支付喪葬費用不清楚,甚至連徐宏圖有無取回奠儀亦無所知,是認被上訴人主張喪葬費係由伊自徐振耀遺產(包含死亡前提領部分)支付等語,較為可採。至於證人即長女徐惇華雖證述喪葬費應係由奠儀扣除等語,惟其嗣又表示因係已出嫁,並不了解如何支付喪葬費等語,核與喪葬費排除女性繼承人支出,而均由男性繼承人處理之民間習慣相當,是其所證自奠儀扣除等語應屬臆測之詞,尚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喪葬費亦應扣除等語,亦屬可採。

⒌罰鍰部分:

⑴復查,徐振耀因遺產申報漏報時先前已先行提領之信用合作

社存款2,520,000 元及桃園市農會36,500元,而經認定逃漏遺產稅,故遭罰鍰664,690 元,並由被上訴人繳付完畢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0032525號函、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0911041697號函、繳款書查詢清單等附原審卷為證,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等雖主張係被上訴人漏報在先,復又無法向國稅局說

明用途,而遭科處罰鍰,應由被上訴人個人負責,而不應由遺產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對於法令並不熟悉,並非故意漏報,而嗣後因無法證明而遭罰鍰,實不應由自己負擔等語置辯。是查,證人徐英機及徐典聖均證述:「(問:如何得知父親遺產明細?)本來不知道,是國稅局函文寄過來我們才知道…知道他(徐振耀)有銀行開戶,但是不知道是那家銀行的戶頭,是國稅局之資料我們才知道…我們委託代書處理本件繼承事務,都是代書要我們提供資料,我們才去調閱」等語,而證人吳義男亦證稱:「我們是以死亡當時帳戶的資料申報遺產繼承」等語,互核證人所述可知本件繼承人均對遺產申報之規定並不熟悉,於徐振耀死亡後才委由代書辦理,故未能告知代書有預領存款之情形;而代書係以徐振耀死亡時帳戶內存款據實申報,此與申報常規無違,其對於徐振耀住院情形及期間,及繼承人何時預領徐振耀帳戶內之存款均無所悉,亦無從主動要求申報該部分資料,在遺產申報代辦人與領款人非同一之情形下,造成漏報,亦所在多有;況自帳戶提領存款,必會留下提領紀錄明細,非常容易查得,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上訴人豈有故意漏報,造成事後需繳納更高額之罰鍰,使自己減少遺產之分配,如此損人而不利己之行為,顯有違常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不熟悉法令而漏報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⑶又查,徐振耀於84年2 月12日因心臟病突發而進入加護病房

,至84年2 月21日死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資料為證,堪以認定。而上開預領之金額高達2 百多萬元之譜,未能預見徐振耀僅10日即死亡,致未完全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亦符常情,是國稅局請被上訴人說明漏報金額用途時,因而無法提出證明,自屬當然,縱委由其餘繼承人出面向國稅局答覆,應認亦均無法提出相當金額之醫療費用證明,而仍無法避免被科處罰鍰之處分,是認被上訴人無法向國稅局提出證明而遭科罰鍰,亦無故意可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漏報在先,嗣又故意未說明用途遭罰鍰,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而罰鍰與前述遺產稅性質相當,係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應由徐振耀之遺產清償扣除等語,亦認屬可採。

⒍醫療費用部分:

⑴再查,徐振耀於84年2 月12日至84年2 月21日住院治療,業

如前述,故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屬於生前所負債務,自得由遺產扣抵支付,上訴人等對倘有醫療費用應可扣抵亦不爭執。而查,徐振耀有農民保險,可支付生病期間對醫院之大部分開銷,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可信為真正。然按病患住院治療,除需支出醫療費、住院費外,尚有醫療相關用品開支或看護費用,此為社會通念,參以證人徐英機、徐惇華到院證述徐振耀生前住院費用,不足部分確實有提領徐振耀銀行存款等語,而證人徐英機、徐惇華及徐典聖又證述自己均未參與處理徐振耀住院事宜等語,而上訴人等對於徐宏圖未協助照顧徐振耀亦未否認,加以徐振耀生前確只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照顧扶養,足見徐振耀之醫療費用,扣除農保給付外,均由實際照顧之被上訴人支付無訛,此與其所抗辯當時提領存款係為預備供作醫療費用等節相符,且亦未悖於常情,自屬可採。

⑵惟被上訴人對於醫療費用支出無法提出確實證明,對支出金

額亦無法說明,然以徐振耀過世迄今已逾10年,且徐振耀心臟病事出突然,緊急中未能特意保留相關支出收據,實與常情無違,況醫療用品開銷支出,多係應醫生、護士囑咐之臨時需求,且屬零碎支出,個別取得單據確有困難。然綜合前述計算結果,倘以上訴人主張遺產金額扣除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及金額,尚有15,789元之差額(計算式:4,381,752 元+63,000元-231,048 元-2,392,868 元-140,357 元-1,000,000 元-664,690 元=15,789元),衡諸經驗法則,以徐振耀重病住院,無法自理生活,前述農保給付不足部分之醫療相關費用開銷實應在15,789元以上,是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應予扣抵,雖切確金額無法計算,然以上開金額而言,自屬相當。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相關支出費用扣抵後,已無剩餘,利益已不存款等情,綜上說明,確屬可採。而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完全未支付任何醫療費用,仍有剩餘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㈣、另上訴人等雖主張徐宏圖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委任代書處理遺產事宜或同意被上訴人自遺產中支付前述費用等語,並提出86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用紙書寫之書信、大宗郵件存根及委託書為憑。然就該書信內容觀之,其確係質疑存款用途及未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等語,然查,本件徐振耀辦理遺產事宜因案件繁雜而展期,且嗣又遭查報逃漏稅而遲至90年始辦理完竣,此有前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代書規費收據在卷可按,上訴人等亦自陳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嗣已辦理,未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則被上訴人於90年後,因認除臺灣銀行尚未分配外,其餘部分已無剩餘而未作分配,業如前所述,且為證人即其他繼承人徐英機、徐惇華所證知已無剩餘而能諒解等情節相符,而以徐振耀存款達數百萬元,徐宏圖尚未查證而直覺認應有剩餘等節,尚無可厚非,惟不能以其於86年間之單方質疑書信,即逕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占事實,更遑論內容並未提及有無委任代書或對支付費用有所瞭解,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

㈤、至上訴人等一再質疑證人徐英機、徐典聖及徐惇華與被上訴人所陳由何人提領存款部分不符,有掩飾被上訴人盜領存款一事等語,然則上開存款倘未經徐振耀授權處理,任何人提領存款均難認合法,縱使全體繼承人同意亦同;倘係經徐振耀授權被上訴人提領,則縱使其餘繼承人不同意,亦無礙其效力,則證人間就提領存款等細節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所陳雖略有出入,應屬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之故,且更徵未事前串證,又縱使均由被上訴人提領,惟其已支用於前述共益費用而無剩餘,業如前述,則由何人提領,或被上訴人推拖人格有可非難處,亦與本件結果無涉,上訴人等以此事由上訴,尚難認為可採。

㈥、此外,上訴人等陳述徐宏圖有提供5,000,000 元之扣除額,竟未獲任何補償等情,惟扣除額係以遺產總額扣除後核算遺產稅,非直接至遺產稅中扣抵,其計算結果,全體繼承人,包含徐宏圖本人同蒙其利,至於其餘繼承人是否願提供補償,亦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等語,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3,126 元,及自84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陳筱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