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又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貳拾元,二項合計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今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聲請裁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茲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 、4 款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標準請求本院酌定報酬,另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支付之墊付費用,自當由遺產負擔始稱合理,併請准予裁定。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849及849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2 建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第一次拍賣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算為12,000元,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之需要而墊付之費用為2,220 元,本案聲請管理報酬裁判費為1,000 元,合計3,220 元。兩者合計為15,22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民法第1183條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3 、4 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 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 ;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死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52號裁定為證。又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經其提出本院公告、明細分類帳各乙件為證,可信為真實。聲請人依上述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 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報酬,及因管理遺產需要之墊付費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