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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成立和解,聲請人雖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但因聲請人為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和解前並未繳納裁判費,故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如今聲請人甫接獲鈞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而向聲請人徵收全部裁判費之民事裁定,惟因已逾三個月之期間,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應屬重大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及第8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酌減應繳納之裁判費用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此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三個月之期間應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因此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當事人逾三個月聲請退費則不得准許(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故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三個月期間乃屬法定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之,從而,本件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延長三個月之聲請退費期限,於法無據,應駁回之。又本件兩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於94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訴訟費用亦各自負擔,此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該卷核對屬實,聲請人本應負擔暫免繳之訴訟費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非完全免繳納,故在和解成立時,當事人應能預見日後法院將依法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之,聲請人不能因法律上不知而主張有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應於和解後之三個月內(即95年3 月16日)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其遲至95年5月12日始聲請退費,顯已逾前開規定期限,於法不合,併予駁回之。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裁判案由:酌減裁判費用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