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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劉啟輝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報酬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3年度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依據90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而類推適用,聲請人因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兼任訴訟及非訟事件多起,本件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665,000元,爰聲請裁定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報酬為150,000 元等語,並提出院93年度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既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節影本、92年度家訴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節影本、95年度訴字第100 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庭通知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假扣押撤銷聲請狀影本4 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掛號郵件回執及繳費單據影本、遺產清冊、管理職務報告書、高雄市監理處函影本、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準用第16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前揭各該書證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6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遺產計有⑴幸福人壽公司關於官紋綺保險金150,000 元。

⑵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關於官紋綺強制保險金700,000 元。⑶對於案外人杜敏惠之損害賠償金815,000 元。其中關於對於案外人杜敏惠之損害賠償金815,000 元部分,聲請人起訴返還,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有該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止850,000 元。本院斟酌聲請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受其委任處理法律訴訟事宜,被繼承人生前亦曾表明由渠代為處理遺產意願,聲請人擔任律師而經本院職權選任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續行處理被繼承人生前多件未了訴訟及非訟事件及本件遺產總額應為850,000 元各情,酌以桃園律師公會函覆有關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酬金按標的物之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無標的物價值者,在縣應以每件九萬元計算為合理,有該公會95年10月13日桃律公字第477 號函在卷可參。認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為75,000元始為適當,依法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