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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2005)岳民一初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8年12月8 日結婚,後相對人向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4年9 月2 日作成(2005)岳民一初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民國94年10月1 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告甲○(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乙○○(即本件聲請人)相識戀愛時間不長即結婚,婚後,因分居兩地,相聚時間有限,即使在共同生活過程中,雙方亦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直至打鬧,嚴重傷害夫妻感情,且自2002年8 月18日起分居至今已經三年,夫妻感情卻已破裂,應當准予離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