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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防城區人民法院(2003)房民初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3 月21日結婚,後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防城區人民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30日作成(2003)防民初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民國93年1 月16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防城區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於西元2002年3 月初經人介紹相識戀愛,於同年月21日在防城港市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沒有生育子女。2003年5 月21日,原告隨同被告去臺灣居住。由於原、被告相識後十多天就匆忙結婚,相互不夠了解,到臺灣後幾天就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傷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原告在忍受不住被告對其的虐待,於2002年6 月15日離開臺灣回到防城港市防城區那梭鎮東山村新屋組其娘家居住,至今一年多,原、被告雙方互不來往、關心、過問。為此,原告以離婚確已破裂為由,於2003年9 月26日起訴至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以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時間不長,雙方互相了解不夠,便倉促結婚,感情基礎不牢,婚後雙方缺乏相互了解,關心、體貼,沒有進一步培養建立夫妻感情,在短時的日常生活中因瑣事而發生矛盾,夫妻關係惡化,導致夫妻分居生活,其間互不往來、關心、過問,也不履行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在庭審中原告主張,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與被告離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1 款第5 項的規定,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