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328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30日結婚,後於94年11月1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查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前未經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應准予離婚。」為理由,而判決「一、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本案訴訟費人民幣700 元、公告費人民幣500 元,均由原告甲○○負擔。」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有前揭聲請人提出書證附卷可稽。經核上開判決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請求認可該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