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四)秀民初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結婚,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提出離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雙方認識短,相互缺乏瞭解,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夫妻間之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為理由,而判決原告(相對人)與被告(聲請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