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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卲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05)雙法民初字第28

4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3 日結婚,後相對人向大陸地區湖南省卲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4年7 月21日作成(2005)雙法民初字第284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民國95年5 月25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卲陽市第二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湖南省卲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於2002年12月1 日經人介紹相識,於同年12月3 日在卲陽市人民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3年1 月,原、被告前往台灣共同生活了3 個月,此後原告因不習慣臺灣的生活隻身返回卲陽,至今未去臺灣。在此期間,雙方只是偶爾電話聯繫。被告也一直未給原告辦理入台簽證手續,雙方無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釀成此訟。另查明,原、被告婚後無子女,無夫妻共同財產。本院以為,原告甲○與被告乙○僅認識2 天便匆促結婚,婚前不了解,婚後沒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