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相對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此於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稽,爰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