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2006)年度吉中民三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8日結婚,後聲請人向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作成(2006)吉中民三初字第6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
該判決書並於民國95年5 月22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丙○○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乙○○係自願登記結婚,但由於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較差,婚後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且在共同生活期間,因雙方性格不合,生活習慣及年齡差異較大等原因,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糾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提出離婚的訴訟請求,被告也表示同意,應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准予原告丙○○與被告乙○○離婚。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