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2004)東民一初字第54
7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1年03月26日結婚,後於西元2004年08月13日經大陸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4年09月08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被告(即相對人)於1993年開始吸毒,2002年05月被告因再次吸毒觸犯刑律,被司法機關勞動教養三年,現正服刑。原告(即聲請人)於2004年07月08日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時間較短,夫妻間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且雙方長期分居,被告又有吸毒的惡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離婚,本院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