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甲○○
號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6)嵐民初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3年03月28日結婚,後於西元2006年7月4日經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6年7月28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一直未能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
被告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請和提交書面答辯表示同意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