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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張義誠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浦城縣人民法院(2005)埔民初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3年04月16日結婚,後於西元2005年07月08日經大陸福建省浦城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5年09月15日確定(依該人民法院證明書所載前揭判決係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本案原、被告認識時間短,雙方缺乏瞭解就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從台灣回浦城後夫妻分居兩地,夫妻感情已破裂,現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應予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