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2006)九民初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94年04月結婚,後於西元2006年07月10日經大陸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6年07月28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相對人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雖係自由戀愛,自願結婚,但由於雙方婚前係書信往來,了解侷限於書信中,而結婚後共同生活的時間不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從2004年04月至今,雙方互不往來,亦無通信、電話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2005年08月,本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關係未得到改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堅持離婚,本院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