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06)長民初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8年12月30日結婚,後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5年 1月18日作成(2006)長民初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民國95年2月9 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聲明書、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乙○○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甲○○雖屬法定婚姻,並已生育二個子女,但雙方已分居多年,被告患有精神病經治療難以痊癒,原告堅決要求離婚,雙方經本院調解和好無效,可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現原告與被告心親屬已就離婚後原告的治療及生活等問題作妥善處理,雙方所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 款、第3款第(五)項、第39條第1 款、第41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二)坐落於梅花鎮梅東村新港163 號雙層房屋1 間由原告乙○○所有,由被告甲○○居住使用終生。三、原告乙○○應一次性給付告被告甲○○經濟幫助費人民幣5 萬元〈已給付〉。案件受理費800 元,由原告乙○○負擔。故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聲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邱志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