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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乙○○複代理人 文聞律師複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相 對 人 甲○○

巷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武民初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1年12月14日結婚,後於西元2003年3 月18日經大陸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3年7 月24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雙方當事人雖係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瞭解,婚後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訴訟鐘丙○堅持離婚,加之雙方當事人先分居兩地,無和好可能,應准予雙方當事人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