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然村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下同)2003年10月27日結婚,後於2004年05月26日經大陸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04年11月30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於2003年10月27日登記結婚。當日被告即返回台灣,原告於2003年12月28日前往台灣探親,由於雙方認識時間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後雙方性格不合,無共同語言,難以共同生活。原告於2004年02月25日返回大陸。現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經本院審查,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經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