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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乙○○

1100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05)虹民一(民)初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即被告)與相對人甲○○(即原告)於民國87年5 月結婚,後相對人向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16日作成(2005)虹民一(民)初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民國95年9 月15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甲○○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乙○○係經他人介紹認識,87年5 月登記結婚,婚後雙方分居兩地,彼此少有溝通。因夫妻間的觀念、個性等差異,產生矛盾。原、被告夫妻婚前缺乏了解,婚後長期分居兩地,客觀尚無法溝通,且雙方觀念上的差異,也阻礙了溝通,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志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