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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

3巷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29日結婚,後於95年1 月15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查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准予原告乙○○與被告丙○○離婚。二、本案訴訟費800元、公告費500元,均由原告乙○○負擔。」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有前揭聲請人提出書證附卷可稽。經核上開判決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請求認可該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