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結婚,後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作成(2005)融民初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民國95年4 月6 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30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 款、第3 款第5 項之規定,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