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全南縣人民法院(2005)全民一初字第4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14日結婚,後相對人向大陸地區江西省全南縣人民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作成(2005)全民一初字第48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民國94年8月25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全南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江西省安南縣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認識時間不長,被告在台灣工作,雙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時間短,不能相互溝通及交流,因此導致被告對原告不信任,原告對被告之行為及作法表示反感,並於94年1月起與被告分居至今,不與被告連繫和見面,躲避被告,說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表示不願和被告和好,堅決要求離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