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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0)晉民初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98年08月11日結婚,後於西元2000年06月01日經大陸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0年07月17日(聲請狀誤載為2005年09月20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經審理查明:西元1998年08月01日原、被告經他人介紹相識後,即於同月11日在福建省泉州市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在泉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登記後雙方分別在大陸及台灣按民俗舉行禮,原告乙○○於1999年01月11日持探視護照往台灣,逗留至1999年07月18日返回大陸,原告乙○○在台灣逗留期間因家庭生活瑣事與被告吳貴台發生糾紛,原告乙○○在返回大陸後即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以為:原、被告之間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