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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吉中民三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4 月12日結婚,後於94年8 月15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查前開判決係以:「原告乙○○與被告甲○○雖係自願結婚,但由於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較差。婚後由於雙方年齡懸殊較大,無法溝通及建立夫妻感情,其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尤其是原告返回家鄉後,雙方至今無聯繫,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現原告提出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一、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二、案件受理費200 元,由原告乙○○負擔。」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有前揭聲請人提出書證附卷可稽。經核上開判決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請求認可該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