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又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參拾伍元,二項合計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今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聲請裁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茲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 、4 款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標準請求本院酌定報酬,另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支付之墊付費用,自當由遺產負擔始稱合理,併請准予裁定。又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49建號建物,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第一次拍賣價額,遺產總值共計1,170,000 元,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算為11,700元,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之需要而墊付之費用為2,554元,本案聲請管理報酬裁判費為1,000元,合計3,554元。總計為15,254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甲○○死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及其上同段2249建號建物,經第1 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170,0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50號、台灣金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乙份在卷可參,故總計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為1,170,000 元,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爰依上述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報酬,即11,700元管理報酬,經核尚無不合。至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需要支付墊付費用,聲請人雖主張係3,554 元(含本件聲請裁判費),但經本院核算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4 件,應為3,435 元,故此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