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九中民一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9月20日結婚,後相對人向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3年9月8日作成(2004)九中民一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民國94年2月23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江西省修水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經人介紹認識,於西元2002年9月20日在福建省九江市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於西元2002年12月29日赴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間,雙方由於個性不合,缺共同語言,被告在生活中既不關心原告,又不體貼,西元2003年6月10日,原告返回江西省修水縣後,雙方再沒有聯繫。認為原告與被告雙方婚前欠缺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後性格不合,缺共同語言,難以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別是雙方自西元2003年6月分居後,一直未有聯繫,其夫妻感情可視為已破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