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乙○○○(亡)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十四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及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以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被繼承人乙○○○遺有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他共有人以為整體利用之需,聲請價購,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十四號裁定、新聞紙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共有人之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與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任何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並不符合首揭變賣遺產之法律要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