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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複 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王嘉誌於民國92年2月18日所立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嘉誌曾於民國92年2月18日立有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將其身後財產遺贈與予原告,原告業向被告為願受遺贈之表示,然被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致其是否為受遺贈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95年1月5日聚信民字第001號、95年7月18日聚信民字第030號、被告95年1月11日桃縣榮處字第0950000233號、95年7月28日桃縣榮處字第0950005719號書函等件為證。原告主張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嘉誌係退除役榮民,於92年2月18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由其口述,委由當時聘任之看護乙○○女士代筆,並由鄰床病人呂錫懋及其家屬丙○○為見證人,立有代筆遺囑,願將其身後財產遺贈與予原告。嗣後原告委任之代理人於95年1月5日,以(95)聚信民字第00

1 號函,向王嘉誌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為願受遺贈之表示,並請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交付遺產與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遺產正本及王嘉誌親筆書信以供核對憑辦後,又以無法判斷前開遺囑真實與否,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訴確認遺囑真正後再憑辦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被繼承人王嘉誌於92年2月18日所立遺囑,內容記載乙○○小姐代筆、丙○○先生見證,末尾批註遺囑4份分別交由王嘉誌、乙○○、甲○○(即原告)、丙○○各執1份,並未列載呂錫懋為共同見證人,且立囑人王嘉誌本人是否親簽姓名亦有疑慮,被告無從判斷該遺囑之效力或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繼承人王嘉誌係退除役榮民,其於92年3月2日死亡,因其在台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亡故榮民王嘉誌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嘉誌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2.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王嘉誌於大陸地區登記收養之養子,惟未在我國聲請認可收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證明公證書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王嘉誌生前於92年2月18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在乙○○、呂錫懋、丙○○等3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作成,由見證人之一乙○○代筆,呂錫懋、丙○○同行簽名,該遺囑確屬真正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我是王嘉誌先生的看護,我曾經幫他寫過一份遺囑,是在92年2月大概28日時,王嘉誌在台北榮總住院期間的事。當時王嘉誌身上有一些錢,他為了保護他的錢,要我幫他寫遺囑,交代錢要用在看護及他的生活費用上,餘款就交給他大陸的兒子,若他日後康復,就自行處理餘款。當時在場人,除了我、丙○○外,還有隔壁床丙○○住院中的弟弟(指呂錫懋),王嘉誌的精神狀態清楚,只是手沒有力氣寫字。」「原證2遺囑是我寫的,姓名是我本人親簽的。」「(遺囑內容中,雖有呂錫懋之簽名,為何沒有提及他見證及交付遺囑之記載?)當時遺囑原本並未立即複印交給丙○○,但有將影本寄給王嘉誌的兒子,而丙○○與呂錫懋是兄弟,所以才僅記載丙○○見證交付遺囑。」;證人丙○○亦證述:「(書立遺囑時,是否有弟弟同時住院中?)有的,是我弟弟呂錫懋,他也在住院中,我每日都去看護他。書立遺囑時,我與弟弟都有在場,當時是王嘉誌口述內容,由乙○○代筆,乙○○書寫完後,有讀給王嘉誌確認過,我記得王嘉誌有交代用剩下的錢,要交給他在大陸的兒子。」「(是否各執有遺囑一份?)沒有,但我書立後我有確認過內容才簽名。」「原證2遺囑之丙○○名字是我親簽的,弟弟呂錫懋部分是他本人親簽的。」等語在卷,經核前開證詞,除乙○○無法正確說明代筆遺囑日期外,其餘內容均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互吻合,且依證人所述呂錫懋確實在場見證並簽名於系爭遺囑之上,合於前開代筆遺囑之法律要件,至於遺囑中有無載明呂錫懋共同見證之事實,及遺囑是否交付丙○○或呂錫懋存查,均不影響代筆遺囑之法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堪信為真實,其訴請確認係爭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億先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