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複 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中關於當事人原告甲○○住所「江蘇省」之記載,應更正為「江西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住址為「江西省樂安縣○○鎮○○路○○○號A1」,惟於起訴狀誤植為「江蘇省樂安縣○○鎮○○路○○○號A1」,為免日後向被告申請領取遺產時遭遇困難,爰聲請准許裁定更正。經調閱前開案卷審核,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樂安縣公證處公證之委託書,其內容記載委託人甲○○現住「江西省樂安縣○○鎮○○路○○○號A1」,是起訴狀載「江蘇省」確實有誤植之情,前開判決據此轉載亦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准原告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