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之訴後,原告提起反訴,反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兩造婚姻,反訴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後被告撤回其本訴全部,原告則撤回其備位離婚之訴,請求本院專就其先位撤銷婚姻之訴為審判,是本院僅就本件原告所提撤銷婚姻之訴為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經鄰居介紹交往半年餘,期間每月見面1、2次,後於民國95年6月11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結為夫妻,新婚之夜被告倒頭大睡並未行房,並在眾人前稱:「不知如何做愛」,婚後至日本度蜜月,被告在浴室及入睡時皆會亂吼亂叫,自言自語、莫名傻笑及有穿長褲睡覺等怪異舉止。被告有精神疾病且不能人道,除為身體重大事項,亦為原告允婚之重大考量,惟被告隱匿其患有精神疾病及不能人道之事實,央求原告應允結婚,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結婚,爰依民法第995條、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婚姻,爰為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經鄰居介紹於95年6 月11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結為夫妻之事實,業據提出喜帖及相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自承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之訴,於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所明定,惟法院依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仍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精神疾病且不能人道,新婚之夜被告倒頭大睡並未行房,並在眾人前稱:「不知如何做愛」,婚後至日本度蜜月,被告在浴室及入睡時皆會亂吼亂叫,自言自語、莫名傻笑及有穿長褲睡覺等怪異舉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陳稱:伊沒有這方面經驗,很緊張不知道如何進行,所以伊很焦慮,不知道怎麼辦,伊以往均是穿長褲睡覺等語,足認被告從事性行為確有異於常人難以進行情事。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以積極行為使對方誤信自己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即足當之。夫妻以男女結合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並互負性協力義務,倘配偶之一方有性行為困難情事,必然影響婚姻生活,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有將此告知他方之義務,如果配偶一方隱瞞此婚前存在情事而結婚,致他方誤信正常而與之結婚,即難謂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本件被告有從事性行為有異於常人難以進行情事,婚前未事先告知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身心正常而與之結婚,原告依此主張係遭被告被詐欺而結婚,應屬可採。兩造於95年6 月11日結婚,原告於95年9 月28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反訴起訴狀可稽,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援民法第997 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婚姻關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997 條規定請求撤銷婚姻,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第995 條競合之撤銷婚姻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